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文豐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高雄市○○區○○路○○○號處所經營昆藝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昆藝公司),從事中古發電機之修理買賣業務,明知年藉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以大貨車載至昆藝公司而原本要求甲○○組合修理成完整之發電機組,然因估計之組合修理費用過高,遂以總價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向甲○○兜售之日本車輛原裝機組引擎號碼M一○T─A一○五五二號一百五十匹馬力之發電機引擎及日本三菱牌引擎號碼六D二二─IAT0000000號二百匹馬力之發電機引擎各一台、電頭一個、水箱二組及發電機外殼一個等物,顯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前開物品,原為力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出租於 林尚泯 之二部發電機組之組件,然該二部發電機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華江橋下工地同時失竊),竟貪圖便宜,遂以二十萬元予以買受,並進行組合修理,欲組成完整之發電機組再行轉售。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昆藝公司門口發現猶在組合修理之上開贓物,而告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發電機引擎二台、電頭一個、水箱二組及發電機外殼一個等物,係一林姓男子載往其所經營之昆藝電機有限公司內,原請其修理組合,嗣因林姓男子認為估計需三十五萬元之修理組合費過高,遂再以二十萬元轉賣予被告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前開物品為贓物云云。
經查:
⑴右開物品,原係力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出租於林尚泯之二部發電機組之組件,
然該二部發電機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華江橋下工地同時失竊等情,除為被害人林尚泯及證人即力誌企業有限公司職員 黃紫皇 確認至明外,並有贓物領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發電機出廠證明書二紙及現場查獲相片八幀在卷可稽,是前開發電機引擎二台、電頭一個、水箱二組及發電機外殼一個,均屬贓物無誤,應堪確認。
⑵查被告向前開林姓男子購買收受上開物品時,既無任何出廠證明書或其他來源
證明文件,而該林姓男子甚至連聯絡方式或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均付之闕如等情,為被告所供明,按被告從事經營發電機之修理買賣業務,已長達十年以上,亦為其所陳明,則其對於發電機之業務顯為行家,更況發電機價值非低(前開遭竊之二部發電機,價值共約九十五萬元之情,業為被害人陳稱在卷),其機組零件,尤其是發電機引擎,更編有專屬之引擎號碼以供識別,具有一定之進口銷售來源管道,衡非尋常可見而價值低微之物可相比擬,被告就此當知之甚詳,然其對於一個完全不認識,亦不留任何聯絡方式或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之人所載來,且該人一得知修理組合費高達三十五萬元之情時即馬上願以二十萬元如此低價出售,顯然急欲脫手,並且亦未見有何出廠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來源之文件,縱然一般人見之亦足以對來源之正當性產生合理懷疑之物品,身為行家之被告竟猶願以二十萬元收受,則其於購買收受時,對於上開物品當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應足認已有相當之認知,實不容其推諉之理。至於被告固係在昆藝公司門口進行將上開贓物組合修理成完整之發電機之工作,然查被告尚供陳原本在昆藝公司店內及店外面臨馬路之處均置有買賣之中古發電機,且置於店外之發電機均未移動,因如要移動需動用吊車,人力無法搬移等語,再依查獲現場查獲之情形,昆藝公司應為鐵皮屋式之開放式之建築,店內堆放大批零組件及工具,而店外門口處則堆置數部發電機,有前揭現場相片可參,從而依上所述,被告不過將昆藝公司之店門口內外均闢為經營業務及工作之場所,則縱其恰在店門口進行將上開贓物組合修理成完整之發電機之工作,亦應僅係平日工作之模式態樣所為之處置,殊無僅因此即據為排除其贓物認知之理。
⑶綜上以觀,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買受前開遭竊之二部發電機,然被告堅詞係向林姓男子買受上揭發電機引擎二台、電頭一個、水箱二組及發電機外殼一個等發電機之組件,而非二部發電機組合完整之發電機等語,且被害人及證人黃紫皇亦均陳稱係在昆藝公司查獲發電機引擎二台、電頭一個、水箱二組及發電機外殼一個等物等語至明,是被告應係買受上開發電機之組件而非二部發電機,應可確認,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圖得利益,竟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受,助長竊盜之風,並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茲念其平時經營昆藝公司有成,僅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再亦主動與力誌企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除將上開贓物組合修理成之發電機無條件返還力誌企業有限公司外,並賠償該公司因無法出租所承受之損害,且亦取得該公司之原諒,有和解書一紙可稽,顯見其極力彌補本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認有相當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