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0三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九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二○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請回後;復承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五公克,驗後毛重○.四五公克),經警採集尿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又承上開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止,在高雄市市○○路○○○號哥倫比亞大飯店五0八室房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一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三次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七七號、第○○三七三號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衛煙字第G─七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五公克,驗後毛重0.四五公克),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安非他命乃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五公克,驗後毛重0.四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持有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僅憑在被告所住之飯店內查獲一事,即謂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從而,即與本案並無任何直接關聯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邱基峻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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