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0月
31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3紙,該3紙支票經
原告屆期提示,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3紙支票係其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群體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簽訂「霹靂國際
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出品之96年度至98年度霹靂布袋
戲影片授權出租權利,被告為支付訴外人群體公司權利金而
簽發交付包括系爭3紙支票在內之96年8月31日起至98年7月
31日止之支票24紙,詎訴外人群體公司於97年10月23日發布
聲明稱由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收回霹靂布袋戲節目之
代理權,其發行至霹靂布袋戲節目至120集止,可見訴外人
群體公司已無法依約繼續發片,被告乃依合約第8條約定於
97年10月27日通知訴外人群體公司應於7日內提供節目,否
則終止合約,因訴外人群體公司迄今不能履行合約,故被告
與訴外人群體公司間之合約應已終止,且訴外人群體公司尚
有92集節目尚未提供,即應返還自97年10月份起未屆期之支
票予被告。另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人
簽章不符,係因訴外人群體公司無法履約後,被告才變更支
票發票人印鑑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3紙,屆期提示因發票
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各3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
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系爭支票縱
令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群體公司支付權利金,因訴外人群
體公司事後無法履約而未及收回,然此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
即訴外人群體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
抗辯,即無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7500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