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斯雨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
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迄至94年9月22日止,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92,583元,業經起訴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94年度雄簡字第7722號)。詎原告嗣後
發現被告丙○○已於96年6月6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台中縣大里
市○○段45及44地號土地及其上10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弟即被告乙○○,
致被告丙○○無能力清償上開消費款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
揭債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所規定。被告2
人為旁系二親等之血親,其間之買賣行為應以贈與論,而屬
無償行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乙○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丙○○於94年5月6日以253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於當日匯款55萬元
予被告丙○○,餘前向銀行貸款之198萬元,由被告乙○○
承受該抵押債務等語,資以抗辯。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固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乙○○固為被告
丙○○之弟,屬二等血親之姊弟關係,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
法之規定,於課稅上原則固應以贈與論(參照同條項但書)
。然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視為贈與之規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防止一定關係之親屬間,逃漏稅捐,健全課稅之執
行。則本於法律規定定義之相對性,難以遽此認定本件被告
2人間,即屬贈與關係,先予敘明。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即,債務人(即被告丙○○)於有償行為時,
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
被告乙○○)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
要件之存在。是以,縱認被告丙○○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
關係,係為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已如前述。準此而言
,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乙○○對於被告丙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就此
,原告已稱並無證據,以資證明(本院98年4月23日審理筆
錄)。另參諸,原告係於94年11月間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簽帳卡消費款,嗣於
94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已據原告自陳,並有上開宣示判決
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4年6月6日,已如前述。則被告乙○○
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何來知道,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是以,難認被告乙○○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
約(有償),而非贈與(無償);雖被告丙○○移轉系爭房
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無從證明被告乙○○對於
害及債權乙事知情。是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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