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3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權利人,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34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被告並執上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法律關系存否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為擔保伊之姊姊 葉美玉 向訴外
人 王莞莉 借貸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遂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王莞莉,嗣被告於91年間竟持系爭本票以本票債權人
之名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342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持系爭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之薪資並遭扣薪,原告
因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清償上開50萬元之債務所簽發,本會
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未查覺任何異狀,惟原告於95
年間竟遭王莞莉追討上開50萬元之債務,方知王莞莉並未將
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原
告既未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兩造間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葉美玉於90、91年間向其借款,借款金額
總共50萬元,原告原簽發票面金額同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交
予被告,其後原告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換回上揭支
票,原告確有積欠被告50萬元,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
自得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債權人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1年2月21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
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此乃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保障善意受讓票據執
票人之票據權利而設。是得行使票據權利之人及得主張票據
無因抗辯之執票人,自係指合法受讓取得票據權利之執票人
而言。又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
轉讓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
規定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為票據權利轉讓之方式所為之
特別規定。然票據權利之轉讓仍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
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
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
。
㈡經查,證人王莞莉於97年12月17日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9
6號背信案件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50萬元係伊借予葉美玉
並親自交予葉美玉,分兩次交付,葉美玉原簽發票面金額50
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伊,嗣該紙支票遭退票,原告方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伊,因被告表示要幫伊打官司,方將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被告寫完狀紙後便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伊,該50萬元
與被告全無關係等語;另證人葉美玉亦於該審理程序結證證
述:50萬元係由王莞莉分兩次拿出,其當初係透過被告向王
莞莉接洽,被告曾向其表示,如果被告向王莞莉借錢,王莞
莉不會借款,故可確定50萬元係由王莞莉所拿出,其有交付
支票1紙予王莞莉,惟無法兌現,方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王莞莉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96號背
信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證人所述互核一致,復與原告所述情
節相符,堪可採信,足認系爭本票係因葉美玉積欠王莞莉50
萬元之債務,由原告簽發交予王莞莉,其後因被告向王莞莉
表示願協助王莞莉處理系爭本票事宜,王莞莉方將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等情為真,基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雖係王莞莉所
交付,惟王莞莉交付系爭本票僅係委請被告代為處理票據追
索事宜,並無移轉票據權利之意思,被告自未因此受讓取得
票據權利,要屬無疑。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其交予王莞莉,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183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及系爭裁定中曾表示有向其借款,王莞莉亦在該偵查案件
中表示50萬元係被告所拿出等語,惟查,原告於91年8月22
日在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係證稱「(問:你有否向甲○○保
證葉美玉所開立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九十年一月六日保證一
定兌現,並在該支票背書?)我沒有向甲○○保證一定兌現
等話,我是在我姊葉美玉店內(阿洛瑪珈啡廳)喝咖啡,當
時甲○○與我姊正在談話,我姊葉美玉要開支票給甲○○時
要求我作背書,我因自己的姊姊要求所以答應她的要求在支
票上簽名」、「(問:甲○○投資該餐廳新臺幣伍拾萬元是
交由誰之帳戶?或何人收取?)我知道甲○○有當面拿新台
幣叁拾(萬)元給我姊葉美玉」,原告復於91年10月8日偵
查程序中證稱:「(問:意見?)對方要拿一百萬元,而且
我沒有欠告訴人錢。我用三張本票共五十萬元給對方,對方
也已查封我的薪水」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
核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僅表示係因葉美玉之要求
方於支票簽名背書,亦僅知悉被告將30萬元交予葉美玉,並
未表示50萬元係由被告所借出,另原告就本票裁定之非訟程
序亦未有何言詞或書面陳述,自無被告所謂已於本票裁定承
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情事;其次,王莞莉於91年11月5日
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程序時雖證稱:「(問:究係何(人)
借錢?)我不認識被告二人,是林先生向我借的」、「(問
:甲○○向你借多少錢?)三十萬元,他說他要做生意用」
、「(問: 林某 何時向你借錢?)我忘了,林某後來有拿被
告的支票給我」等語,惟王莞莉於97年12月17日在本院97年
度簡上字第596號背信案件審判程序時結證證稱:「(問:
我(即本件被告)告乙○○訴欺的時候,為何你證稱錢是我
交給葉美玉的?)因為你告訴我說我不會講話,要依照你的
指示回答問題,所以我才照你的指示回答問題」、「(問:
乙○○本票原本是否你和乙○○達成交換條件交換給乙○○
?)沒有這回事,本票我交給律師了」,已否認原於系爭偵
查案件時所為證述,且王莞莉於系爭偵查案件時所為證述亦
與原告、葉美玉證述內容不符,自難採信,況被告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係陳稱50萬元為投資款並非借款,與被告所辯50萬
元為借款亦有矛盾,被告為辯,顯不足取;又原告於97年12
月17日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96號背信案件審判程序中具
結證稱:「(問:被告或王莞莉有去海山分局或江子翠派山
所找你?)都是打電話,我在電話中就有告訴王莞莉,被告
已經在扣薪了,後來在高雄碰到王莞莉我也是這樣跟她講」
、「(問:你表示一月份裁定的時侯,你有與王莞莉聯絡,
所以王莞莉應該知道有民事裁定,為何王莞莉表示是在高雄
遇到時,你才告訴她有在扣薪的事情?)王莞莉都有陸續打
電話到隊部催討,我表示被告已經有在扣我的薪水,你應該
是去找被告」,參以王莞莉亦於審理程序證稱:「(問:民
事裁定下來後,被告有無跟妳通知說可以扣乙○○的薪水?
)沒有」、「(問:你何時知道被告查封乙○○的薪水?)
是乙○○調回高雄沒多久,我在路上碰到他」、「(問:乙
○○有無跟妳提起為何是被告變成債權人?)我向乙○○要
錢,他才說薪水已經被被告查封」等語,與原告所為證述互
核尚屬相符,可認王莞莉係於高雄遇原告時方確認系爭裁定
一事,則被告所辯王莞莉就知悉系爭裁定時點之陳述互相矛
盾一情,亦無足採。
㈣從而,王莞莉既未將系爭本票之權利移轉予被告,被告並未
受讓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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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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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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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0年11月26日│20萬元│0000000│9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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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90年11月26日│20萬元│0000000│9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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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90年11月26日│10萬元│0000000│9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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