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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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22時05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7年1月5日領牌使
用),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中縣大
里市○○路○○○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縣西榮路由北往南直行,其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煞停而繼續前行,致與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
擦撞,而使該車受損,原告經修理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1718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0798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92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以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閱98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卷
,均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酒
後仍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路段,本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煞停措施,但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致
與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有過
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
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1718元(零件
經折舊後費用920元,工資1萬079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一份為證,並當庭陳述零件折舊之計算業記明筆錄
可稽,堪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