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智超
相 對 人  簡泰富
       簡呂 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泰富因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278,70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查明相對人簡泰
富與相對人 簡呂牡丹 共同繼承訴外人之遺產即新北市○○區
○○段○○○○號、75號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不動產,後僅相對人簡呂牡丹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簡泰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相對人
簡泰富不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應符合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
產協議行為,並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登記
為相對人簡泰富名下。並請求本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起訴
證明書,以利原告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之註
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
語。
三、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7號撤銷遺產分
割繼承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即聲請人係
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
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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