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淯民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鐘淯民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僅
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4,350元,繳納裁判費1,550元
,雖提出債權憑證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然未詳具被繼承
人之年籍、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又無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供本院查核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是否就全部遺產
請求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彰簡調字
第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及正確訴之聲明,另依全部
遺產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依
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