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姬瑩
原 告 林鐘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鎧銘 律師
被 告 顏聖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中關於原告姓名「 林鍾明 」之記載,均更正為
「林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