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4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友人家中,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08年8月5日下午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並於108年8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王志文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王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第
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1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頁),雖其於警詢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所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鐵工廠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