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瑞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5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瑞隆於同日2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時因闖紅燈遭警方攔查,警方並扣得吳瑞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前及驗後淨重各如附表所示)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俟警方經徵得吳瑞隆之同意後於翌日(15日)1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瑞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81、89、91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3,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52,26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850ng/mL)、嗎啡(18,88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檢體編號: 潮中山 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蒐證、扣案物照片10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5、28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5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3月30日S00000-00至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5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分別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於91年5月9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4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4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5年度審訴字第
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105年度審訴字第3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1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8日,於10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模版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晶體5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6頁),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第一、二級毒品,又衡情上開物品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而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925公克、驗後│││命│││淨重0.921公克。│├──┼─────┼──┼──┼─────────────────┤│2│第二級毒品│1│包│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196公克、驗後│││命│││淨重0.192公克。│├──┼─────┼──┼──┼─────────────────┤│3│第二級毒品│1│包│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741公克、驗後│││命│││淨重0.737公克。│├──┼─────┼──┼──┼─────────────────┤│4│第二級毒品│1│包│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735公克、驗後│││命│││淨重0.731公克。│├──┼─────┼──┼──┼─────────────────┤│5│第二級毒品│1│包│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白色晶體,驗前淨重1.896公克、驗後│││命│││淨重1.892公克。│├──┼─────┼──┼──┼─────────────────┤│6│玻璃球吸食│1│個│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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