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陸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記錄補充如下:「 李魏文前 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1)、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處分乃遭撤銷,於90年4月18日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91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6)、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7)、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5)(6)(7)4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5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再犯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甲)、103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105年度基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丙)、106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107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107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庚)、107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辛)、107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丁)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己)、(庚)、(辛)四案,經本以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補充為「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李魏文於員警尚未有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器具之合理懷疑時,即主動自所穿著之褲子右前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警方扣案,嗣並同意警方搜索,且坦承上開施用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
1、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自87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來,除曾受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處遇外,亦多次遭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出獄後,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一度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從輕量處(被告早年曾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近年則因司法思維,將吸毒者視同具有「病患性格」,及有「難以戒癮」之「極高再犯性」,而有不論吸毒次數、甚且有吸毒次數越多、判刑愈輕之「趨勢」),仍不知警惕,一犯再犯,所犯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同罪質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戒毒決心;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之罪,且均係「故意」犯,又經多次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改;本次甚至距前案執行完畢出獄後,僅約十餘天即再犯,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無感,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被告於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前遭警盤查,被告於員警尚無任何事證有其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吸食工具之合理懷疑前,即自行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犯行,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之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吸毒前科累累等情,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參以被告之智識(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白色結晶共2包(淨重合計0.6670公克、驗餘淨重0.666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7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年度保字第16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毒偵卷第125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所剩餘;該扣案物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27頁【第117頁同】),係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被告 李魏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0日、88年7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928號、88年度偵字第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基簡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㈢、㈣、㈤、㈥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8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6670公克、驗餘淨重0.6668公克),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魏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暨扣案物。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66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