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周錦上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李瑞玲 律師被告 林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110-1、110-2、110-4、110-5、110-25、110-26、110-27、110-28、110-33、110-34地號等10筆土地,於民國82年3月24日以基所字第007218號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等語(本院卷頁11)。嗣於本院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表明上開110-1、110-34地號土地非原告所有,且消滅時效完成不會使債權消滅,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石厝坑小段110-
2、110-4、110-5、110-25、110-26、110-27、110-28、110-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3月24日以基所字第000000號登記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等語(本院卷頁149)。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2年3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其中3分之1,以借貸名義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9月21日,並於82年3月24日登記完畢。
(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9月21日,故該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7年9月21日因屆滿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且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即至102年9月21日前,被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三)況且,被告實際上僅借貸35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已以現金分3次給付被告而清償完畢,但被告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兩造借貸關係是於82年3月22日透過訴外人即中間人代書 李梅紅 所成立,本人與原告互不認識,且當時這筆借款為1,000萬元,但原告僅繳了3個月的利息後即無法再依約付款,因此我立即向李梅紅追討欠款,但一直求償無門。我不認識原告,只有得向李梅紅求償,且抵押權相關文件都在李梅紅手上,所以沒有聲請拍賣抵押物。93年我有委任律師對李梅紅提起刑事告訴,李梅紅有出面與我協調,並簽訂承諾協議書,但李梅紅後來也沒有履行。我這幾十年來一直沒有原告的消息,也不知道原告償還借款350萬之事,且原告未提出借款只有350萬元之證據,又如果沒有原告同意,怎麼可能設定這麼高額的抵押權。
(二)107年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許翰仁 數次與我聯絡,表示他也是持分者之一,希望我能以較低的價位售系爭土地,我當下即表示原告於82年借得的款項是1,000萬元,而我已經持有26年,不可能在此時賤價出售,且20多年來原告都沒有清償借款,故我不同意。又 許瀚仁 有將原告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非常難找,聯絡上時也只是一直沉默。不久許瀚仁約原告及我不認識的2人與我見面商議此事,原告自己未提及還款之事,又提不出證據,當時係107年下半年,原告、證人都出現了,應該是有談和解或處理的意願,所以消滅時效應該中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乙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頁33至6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消滅時效完成且除斥期間屆滿後,抵押權即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2年9月21日,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上開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2年9月21日起算15年,而至97年9月21日屆滿。
又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97年9月21日起至102年9月21日止)行使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固抗辯其於93年有對中間人李梅紅提告等語,惟原告始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李梅紅並非上開債權之債務人,且被告陳稱其自抵押權設定登記起20餘年間從來沒有接觸過原告,又抵押權相關文件都在李梅紅手上,所以也沒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本院卷頁139),可見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未曾向債務人即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債權之借款,且兩造於消滅時效期間未接觸,亦無何起訴、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堪認上開債權15年時效期間無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情事,則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間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曾出現,應該是有談和解或處理的意願,所以消滅時效應該中斷等語,然被告亦陳稱原告僅保持沉默等語(本院卷頁139),可知,難認原告有何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意,況且,系爭抵押權早已因被告未於102年9月21日前實行而歸於消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有理由,則其所另主張上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另被告雖聲請訊問李梅紅及許瀚仁,以資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實為1,000萬元,且被告有向李梅紅請求清償該筆借款,以及於107年間許瀚仁有擔任中間人聯繫被告商議出售系爭土地事宜等節,然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
┌───────────────────┬────┬────┬────┬────────────────┐│土地坐落│面積│所有權人│所有權│抵押權設定明細│├───┬────┬──┬───┬───┼────┤│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基隆市│七堵區│鶯歌│石厝坑│110-2│62│周錦上│3分之1│登記日期:82年3月24日││││石段│小段├───┼────┤││登記字號:基所字第007218號││││││110-4│4400│││權利人:林久慧│││││├───┼────┤││設定義務人:周錦上││││││110-5│92│││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1,20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110-25│6│││債權額比例:1分之1│││││├───┼────┤││清償日期:82年9月21日││││││110-26│5│││債務人:周錦上│││││├───┼────┤││││││││110-27│222││││││││├───┼────┤││││││││110-28│151││││││││├───┼────┤├────┤││││││110-33│78││1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