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資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資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資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枋寮祥」之記載應更正為「枋寮鄉」、第10行關於「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檢驗報告之日期「
109年2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2月14日」,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且經送鑑定結果,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可見該等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2號被告曾資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資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
9年2月1日18時許,即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2月2日23時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鄉○○路○○號對 葉幸德 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同在現場之曾資屹所有,放置於該處桌上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藥鏟1支,警並徵得曾資屹同意進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資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2月3日0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枋警備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09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警備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安非他命:1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69750ng/ml)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1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無非以在場扣得使用過之毒品吸食器1組、藥鏟1支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雖自承有以前揭吸食器、藥鏟作為施用工具,然衡情吸食器一般係由玻璃球與吸管組成,係屬市面上尋常店家均可取得之物,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而藥鏟則屬藥局市售之物,是上開物品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非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該等物品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該等物品於製作之初並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施用、持有毒品屬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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