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振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至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水門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憶茹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與所屬之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經渠 等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進而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領取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並逃避犯罪查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940元,金額非低,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使渠等所受之損害仍未受填補;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暨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思賢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證據名稱及出處││號││││幣)及匯入帳戶││├─┼───┼───────────┼───────┼───────┼─────────┤│1│ 劉展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107年7月28日│匯2萬8,985元│①劉展廷於警詢之證││││年7月28日18時48分許,│2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述(警卷第127至││││致電劉展廷佯稱購物作業││至本案帳戶。│130頁)。││││疏失,需依指示操作ATM│││②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展廷│││表(警卷第209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列帳戶。│││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計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警卷│││││││第185至191頁)│││││││。│││││││④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年8月20日中│││││││屏營字第00000000│││││││121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7年7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8頁)│││││││。│├─┼───┼───────────┼───────┼───────┼─────────┤│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107年7月28日│匯2萬9,985元│①乙○○於警詢之證││││年7月28日19時40分許,│20時32分許。│至本案帳戶。│述(警卷第131至││││致電乙○○佯稱因乙○○├───────┼───────┤132頁)。││││網路購物時,廠商設定有│107年7月28日│匯2萬9,985元│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誤致每月固定扣款,需徐│20時36分許。│至本案帳戶。│明細表3張(警卷││││ 麗雯 依指示操作ATM云云├───────┼───────┤第241、243、24││││,致乙○○陷於錯誤,依│107年7月28日│匯2萬9,985元│5頁)。││││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20時50分許。│至本案帳戶。│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3│││││││至229頁)。│││││││④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年8月20日中│││││││屏營字第00000000│││││││121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7年7月│││││││31日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