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嫦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嫦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嫦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段路邊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許,洪嫦霞在上開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詎其隨即駕車逃逸,並沿途丟棄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3支,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方攔查後,洪嫦霞同意交付上開物品供警方查扣,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警方經洪嫦霞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嫦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2頁,毒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0、88、91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87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10n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670ng/mL)、嗎啡(21,37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檢體編號:恆墾丁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毒品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恆墾丁0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至47、60、62、70至76頁),復有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
3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0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至23頁),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已婚1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3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1、55至57頁),足認上開注射針筒3支內含第一級毒品,又衡情上開物品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