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佳芳能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屏東縣○○鄉○○村○○路統一超商新仙吉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而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佳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其中已賠償告訴人 黃渝 媛、 林紫蘊 所受全部損失,並另與告訴人 羅秀任林怡君 達成和解,然至今仍未全數賠償羅秀任、林怡君及(未和解) 唐翠萍 所受損害部分,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可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證據名稱及出處││號│(告訴人)│││幣)及匯入帳戶││├─┼─────┼───────────┼───────┼───────┼─────────┤│1│唐翠萍│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107年11月9日│匯款1萬元至被│①唐翠萍於警詢之證│││(被害人)│年11月8日14時48分許,│13時46分許。│告中信帳戶。│述(警卷第9至11頁││││撥打電話予唐翠萍,佯稱│││)。││││係其友人「 劉芳如 」,並│││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取得唐翠萍之line帳號後│││通報單、受理詐騙帳││││,以帳號名稱「Anna」聯│││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絡唐翠萍,誆稱因其女兒│││表、內政部警政署反││││須繳納保費而有急用云云│││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致唐翠萍陷於錯誤,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三聯單、受理各類案││││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件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至46頁│││││││)。│││││││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53│││││││頁)。│├─┼─────┼───────────┼───────┼───────┼─────────┤│2│林怡君│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107年11月11日│匯款1萬5,123│①林怡君於警詢之證│││(告訴人)│年11月11日21時許,撥打│21時3分許。│元至被告中信帳│述(警卷第13至14頁││││電話予林怡君,佯稱係網│(起訴書誤載為│戶。│)。││││路商店之人員,因公司作│11月12日)││②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三聯單、內政部警政││││林怡君協助依指示配合操│││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作ATM云云,致林怡君陷│││錄表、受理詐騙帳戶││││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帳戶。│││通報單、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53頁)。│├─┼─────┼───────────┼───────┼───────┼─────────┤│3│ 黃渝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107年11月11日│匯款5,007元至│①黃渝媛於警詢之證│││(告訴人)│年11月11日20時29分許,│21時2分許。│被告中信帳戶。│述(警卷第15至17頁││││撥打電話予黃渝媛,佯稱│(起訴書誤載為││)。││││係網路商店之人員,因公│11月12日)││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司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需黃渝媛協助依指示配│││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合操作ATM云云,致黃渝│││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右列帳戶。│││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至65頁)│││││││。│││││││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53│││││││頁)。│├─┼─────┼───────────┼───────┼───────┼─────────┤│4│羅秀任│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107年11月11日│匯款2萬4,985│①羅秀任於警詢之證│││(告訴人)│年11月11日20時39分許,│21時29分許。│元至被告中信帳│述(警卷第18至18之││││佯稱係服飾公司人員,誆│(起訴書誤載為│戶。│1頁)。││││稱因羅秀任操作疏失導致│11月12日)││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訂單錯誤,需羅秀任依指├───────┼───────┤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示配合操作ATM云云,致│107年11月11日│匯款4,123元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羅秀任陷於錯誤,依其指│21時32分許。│被告中信帳戶。│示簡便格式表、合作││││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起訴書誤載為││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額至右列帳戶。│11月12日)││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11月11日│匯款4,230元至│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21時34分許。│被告中信帳戶。│聯單(警卷第68至73│││││(起訴書誤載為││頁)。│││││11月12日)││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53│││││││頁)。│├─┼─────┼───────────┼───────┼───────┼─────────┤│5│林紫蘊│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107年11月11日│匯款1萬7,989│①林紫蘊於警詢之證│││(告訴人)│年11月11日21時23分許,│21時47分許。│元至被告中信帳│述(警卷第19至21頁││││撥打電話予林紫蘊,佯稱│(起訴書誤載為│戶。│)。││││係網路商店之人員,誆稱│11月12日)││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訂單│││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錯誤,需林紫蘊協助依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示配合操作ATM云云,致│││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林紫蘊陷於錯誤,依其指│││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額至右列帳戶。│││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8至83頁│││││││)。│││││││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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