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德正選任辯護人葉婉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85號、第5716號、第5844號、第5856號、第6365號、第6447號、第6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989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免訴。
事實
一、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
5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㈡戊○○為成年人,可預見其所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腳踏車1輛為少年吳○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對少年犯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㈢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及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物後離去。
㈣嗣警獲報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查獲經過尋線追查,而知上㈠至㈢之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 ,及吳○華、丙○○、己○○、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6、352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證人即告訴人吳○華、丙○○、己○○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警8300卷第7-9、11-13頁;警7600卷第
11-13頁;警4000卷第11-13頁;警4200卷第11-13頁;警0100卷第11-12頁;警8200卷第11-13頁),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警8300卷第33-37、43-51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警7600卷第5、15-23、49、
53-55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可證(警4000卷第5、37-41、47-55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證(警0100卷第5、31-33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證(警8200卷第5、21-25頁);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可考(警4200卷第5、17-21、45-51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於108年5月31日新法修正生效後所為,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之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320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分別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及「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只要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查被告係於00年出生,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案發時點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吳○華,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警4000卷第15、35頁),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後輪的擋泥版上貼有學校名稱之貼紙,被我在偷完車後撕下,我因此知悉所竊取之物,可能係學生所有,怕該學生遭父母責罵等語(警4000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8、252、353頁),顯見被告行竊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已有預見,是其仍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吳○華所有之腳踏車1輛,顯有縱生成年人對少年竊盜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部分,係犯兒童與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僅係單純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於10
7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毀損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毀損罪行部分,審酌被告前已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完畢,卻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甚推倒告訴人丙○○之機車,並致令上開機車之零件不堪使用,顯見其並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深切悔改,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保持善良品性,故依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毀損部分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竊盜及毀損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有前引現場照片、警製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一再涉犯相同之竊盜罪嫌高達20件以上,難認其真心悔改,建請自首部分不應給予被告自首減刑之寬典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犯行後,尚能主動告知員警車輛所在地,並經員警陪同尋獲車輛,降低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尚非罪大惡極之人,爰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員警係先調閱監視器畫面,由監視器畫面中嫌疑人之穿著、配件、特徵認出被告,方攔查被告以詢問之,此有警製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顯見員警已有所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是就此部分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與告訴人丙○○有行車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反出言辱罵並推倒其機車,所為亦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均為臨時起意、犯罪之過程與手段、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119、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兒童與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乃因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最重本刑已因上開加重原因而變更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得易科罰金要件,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僅因屏東市民生派出所員警對其不好之動機
,即於出獄後1年內屢犯情節相同之竊盜案件,顯已造成被害人與告訴人之困擾,核屬職業性犯罪之情,請求對被告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摺疊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想不起來把車放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1
8、252頁),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安全帽2頂,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安全帽是否有找回部分,以被害人所述為準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丁○○是否已找回安全帽,其陳稱:我每天出租很多車子,記得不是很清楚,應該是沒有找回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是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車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考(警8300卷第41、43頁;警7600卷第5、27頁;警4000卷第5、45頁;警8200卷第5、23頁;本院卷第24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9日,以10
8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7417號、第7435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刑拘役55日,並於109年3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270、27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就前述被訴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審判處罰,應依上述規定,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2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號│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犯罪地點│││││├─┼───┼────┼────┼─────────┼─────────┼────────┤│1│乙○○│108年5月│車牌號碼│戊○○於左列時間、│乙○○發現左列車輛│戊○○犯竊盜罪,││││2日11時│MHJ-9606│地點,趁乙○○未將│遭竊後報警處理,湯│累犯,處有期徒刑││││前之同日│號普通重│其騎乘之左列車輛之│德正在有偵查犯罪職│參月,如易科罰金││││某時許│型機車1│鑰匙攜離而離開之際│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以新臺幣壹仟元│││├────┤輛│,直接將該車騎乘離│左列犯行前,主動向│折算壹日。││││高雄市新││去而竊取得手。│員警坦承該竊盜犯行│││││興區新田│││,並交付左列車輛鑰│││││路與 林森 │││匙,經警於108年5│││││一路口│││月8日11時30分許,││││││││帶同戊○○至高雄市││││││○○○鎮區○○○街○○巷││││││││尋獲左列車輛(車輛││││││││及鑰匙均已發還余清││││││││順)而自首。││├─┼───┼────┼────┼─────────┼─────────┼────────┤│2│丁○○│108年6月│車牌號碼│戊○○於左列時間、│ 楊皓 中發現左列車輛│戊○○犯竊盜罪,││││22日上午│181-HWE│地點,趁楊皓中未將│遭竊後報警處理,湯│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許│號普通重│其騎乘之左列車輛(│德正在有偵查犯罪職│參月,如易科罰金│││├────┤型機車1│丁○○出租予楊皓中│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以新臺幣壹仟元││││高雄市鹽│輛、安全│使用)之鑰匙攜離而│左列犯行前,主動向│折算壹日。未扣案││││埕區七賢│帽2頂│離開之際,直接將該│員警坦承該竊盜犯行│之安全帽貳頂沒收││││三路2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並交付左列車輛鑰│之,於全部或一部││││旁停車格││手。│匙,經警於108年6│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月23日23時50分許,│行沒收時,追徵其│││││││帶同戊○○至屏東縣│價額。││││││○○○鄉鄰○○○道下││││││││之產業道路旁尋獲左││││││││列車輛(車輛、鑰匙││││││││均已發還丁○○)而││││││││自首。││├─┼───┼────┼────┼─────────┼─────────┼────────┤│3│吳○華│108年5月│黑色橘條│戊○○於左列時間、│吳○華發現左列車輛│戊○○成年人故意│││(92年│13日20時│紋腳踏車│地點,趁吳○華未將│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對少年犯竊盜罪,│││0月生│44分許│1輛│其騎乘之左列車輛上│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累犯,處有期徒刑│││,真實├────┤│鎖而離開之際,直接│面後,於108年6月8│肆月。│││年籍資│屏東縣屏││將該車騎乘離去而竊│日攔查戊○○,並於││││料詳卷│東市仁愛││取得手。│同日10時15分許,由││││)│路188號│││警偕同戊○○至屏東│││││(家樂福│││縣○○鎮○○街 翔磐 │││││1樓出口│││室內寄車停車場尋獲│││││處)│││左列車輛(已發還吳││││││││○華)。││├─┼───┼────┼────┼─────────┼─────────┼────────┤│4│己○○│108年6月│摺疊腳踏│戊○○於左列時間、│己○○發現左列車輛│戊○○犯竊盜罪,││││5日22時│車1輛│地點,趁己○○未將│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累犯,處拘役伍拾││││52分許││其騎乘之左列車輛上│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伍日,如易科罰金│││├────┤│鎖而離開之際,直接│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以新臺幣壹仟元││││屏東縣屏││將該車騎乘離去而竊│。│折算壹日。未扣案││││東市華山││取得手。││之摺疊腳踏車壹輛││││街50巷10││││沒收之,於全部或││││號屏東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覺世堂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甲○○│108年6月│車牌號碼│戊○○於左列時間、│甲○○發現左列車輛│戊○○犯竊盜罪,││││7日13時│129-CDM│地點,趁甲○○未將│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累犯,處有期徒刑││││48分許│號普通重│其騎乘之左列車輛之│警於108年6月12日17│參月,如易科罰金│││├────┤型機車1│鑰匙攜離而離開之際│時10分許,在屏東縣│,以新臺幣壹仟元││││屏東縣屏│輛│,直接將該車騎乘離│屏東市○○路○○號屏│折算壹日。││││東市中正││去而竊取得手。│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路152號│││基督教醫院後方巷子│││││高雄銀行│││發現左列車輛(已發│││││屏東分行│││還甲○○)。戊○○│││││前騎樓│││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主動坦承該竊盜犯行││││││││而自首。││└─┴───┴────┴────┴─────────┴─────────┴────────┘附表二:
┌───┬────┬─────────┬─────────┬────────┐││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犯罪地點││││├───┼────┼─────────┼─────────┼────────┤│丙○○│108年6月│戊○○於左列時間、│丙○○於遭案發後報│戊○○犯公然侮辱│││14日16時│地點,因行車糾紛與│警處理,並提供現場│罪,處拘役拾日,│││許│丙○○發生口角爭執│錄影畫面,經警循線│如易科罰金,以新││├────┤,竟先對丙○○辱罵│查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屏東縣屏│「三小啊,幹」、「││日。又犯毀損他人│││東市民權│你娘雞掰」、「幹、││物品罪,累犯,處│││路與民族│你娘臭雞掰」等語,││拘役肆拾日,如易│││路口│足以貶低丙○○之社││科罰金,以新臺幣││││會評價。又推倒 吳凌 ││壹仟元折算壹日。││││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H-86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車輛之右││││││後照鏡擦傷及啟動鈕││││││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凌││││││雲。│││││││││││││││└───┴────┴─────────┴─────────┴────────┘附表三:
┌───┬────┬─────────┬─────────┬────────┐││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所得│犯罪方式│查獲經過│││犯罪地點││││├───┼────┼─────────┼─────────┼────────┤│唐○語│108年6月│橘紅色車身及白色字│戊○○於左列時間、│唐○語發現左列車││(94年│5日15時2│體之捷安特腳踏車1│地點,趁唐○語未將│輛遭竊後報警處理││0月生│6分許│輛│其騎乘之左列車輛上│,嗣警調閱路口監││,真實├────┤│鎖而離開之際,直接│視器錄影畫面,始││年籍資│屏東縣屏││將該車騎乘離去而竊│循線查悉上情。││料詳卷│東市和平││取得手。│││)│路422號││││││富盈餐廳││││││旁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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