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4號、第616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忠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11時55分許,以電話向 許麗香 佯稱渠為「 張麗娟 」,因買房亟需借錢云云,致許麗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志忠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因許麗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陳志忠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號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是我申請獎學金使用的,領完獎學金後我就沒有再使用,後來我有把密碼改回來為0000,當時我是連存摺、提款卡一起掉,我習慣上會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我最後一次要把該帳戶內的餘額領出來時,存摺及提款卡不慎遺失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160號卷第77-81頁)。又告訴人許麗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所載之方式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卷第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同卷第57頁)、被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2094卷第42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另於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受騙而匯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該帳戶於同月15日餘額為252元,並於同日提領後僅剩餘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2094卷第42頁),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
(二)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系爭帳戶密碼密碼是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並無不復記憶之情事,顯見其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之必要。再任何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在自動櫃員機領款,因提款卡使用便利,惟體積較小而易於失落,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不慎遺失並遭他人利用,均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以免提款卡為他人持有時,同時揭露密碼而遭盜領款項,是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及存摺放在一起等辯詞,顯與常情有違。而現今社會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況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11時55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渠為「張麗娟」,因買房亟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並無任何小額測試提領款項之紀錄,有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2094卷第42頁),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明確知悉系爭帳戶之密碼,且對系爭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在佰龍機械公司工作,並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節(見偵2094卷第57-68、71-72頁、偵6160卷第133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時,應為掛失止付;被告於審判之初亦辯稱其本人有去土地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云云(本院卷第149頁),然經本院向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函詢結果,系爭帳戶並無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之紀錄,有該銀行108年12月18日基隆字第108000218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並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前開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之證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而可掌控,又怎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之詐騙款項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且觀以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人士予以多次提領,足認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所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凡此均足證詐騙集團所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必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或俟詐騙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騙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準此,本院認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是被告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該
1人或2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以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應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再自系爭帳戶將該筆款項領出,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系爭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系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系爭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系爭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系爭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二)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
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洗錢行為」之目的。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簡志龍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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