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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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於路口前(停於網狀線)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告訴人 陳進修 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騎乘之機車而緊急煞車,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雖一度否認,但其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認罪,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48號被告郭國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基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2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之屏稅新村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於路口前(停於網狀線)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陳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
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為閃避A車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陳進修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國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中之供述│A車行經上開巷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進修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發生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 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車禍發生狀況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26張││├──┼───────────┼────────────┤│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交│││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岔路口,未暫停於路口前(│││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停於網狀線)讓多線道車先│││區0000000案)1份│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1月22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2月11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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