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刑前強制工作,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假釋期間,復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連同撤銷假釋之殘刑,一併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又假釋出獄,八十四年假釋期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又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九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六月上旬之某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引擎號碼EH256029號重型機車乙部(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係丙○○前於九十年五月間在臺中市○○街一一九之三號前所失竊,原懸掛IHP─255號車牌),得手後,供己騎用;甲○○為恐他人發現其所騎用之機車係竊取之贓車,且因所竊機車未懸掛車牌,乃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街與福音街口,徒手竊取 陳洪滿 所有、懸掛於某不詳車身、型號機車上之JWK─251號車牌0面(該車牌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街與福音街口失竊),得手後,即將JWK─251號車牌懸掛於引擎號碼EH256029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時,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機車照片一張附卷,及犯案工具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刑前強制工作,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假釋期間,復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連同撤銷假釋之殘刑,一併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又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撤銷假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九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