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簽訂⑴透支契約;⑵投資理財週轉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一千三百萬元;⑵三百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⑴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⑵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二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經原告催告後,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自⑴九十年三月一日;⑵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2、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與原告簽訂投資理財週轉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二0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經原告催告後,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3、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一份、投資理財週轉性借款契約、展期切結書各二份、約定書三紙、牌告利率表二紙、放款還本付息記錄卡三份、臨時對帳單、申請書各二紙、擔保放款借據、繳款明細單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一份、投資理財週轉性借款契約、展期切結書各二份、約定書三紙、牌告利率表二紙、放款還本付息記錄卡三份、臨時對帳單、申請書各二紙、擔保放款借據、繳款明細單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民國)│違約金(民國)│├──┼───────┼────────────┼────────────┤│││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一│壹仟參佰萬元│點九二五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二│參佰萬元│點九二五計算。│,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三│參佰萬元│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