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清德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站(下稱清德加油站)之站長,負責管理該加油站,收受並保管營業所得金額、會計零用金及其他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將清德加油站販賣油品等所得之營業金額及會計零用金總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清德 加油站於九十年五月間辦理站長業務交接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清德加油站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清德加油站代表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清德加油站提出之加油站日報表、月報表、營業點交記錄單、存摺、帳務明細表、存證信函、加油站員工 宋朝忠 出具之證明書、 蕭志誠 、李欣蓉、 曹永貳 出具之見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清德加油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