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斗小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民國(下同)九十年度斗小字第七六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至本院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之時,已逾二十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書期間,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毋庸命上訴人補正,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黃齡玉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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