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等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竟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採尿前之四、五日內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採尿前之四、五日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某時止,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再用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對乙○○辦理定期採尿,其所採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對乙○○辦理採尿檢驗,其所採尿液經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九九0號裁定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有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採尿前四日內起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有服用感冒藥水,可能是服用該類藥品才會檢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驗尿為何會驗出嗎啡反應,伊實在不知情云云。惟查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對被告辦理定期採尿,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係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對被告辦理採尿檢驗,其所採尿液經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各有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嗎啡或海洛因後,於尿液甲○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需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驗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時效,故通常採尿化驗煙毒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九年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故經採尿檢驗有嗎啡反應者,應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五日內有施用海洛因。次按一般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在案,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故被告應係自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採尿前四、五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採尿前四、五日內某時止,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另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有服用感冒藥水,才會檢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當時確有服用感冒藥水及服用後尿液確會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因服用感冒藥水才會檢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九九0號裁定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聲請書一份附卷可參。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採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採尿前之四、五日內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中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前開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各有二種刑之加重,應分別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多次,經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二種毒品不輟,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本不宜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四六四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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