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明知其並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騎車,詎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分別騎駛車牌號000-000號、TKC-七六六號、ZTA-0七二號機車,先後在臺中市、縣境內,或因酒後騎車;或因未戴安全帽;或因無照駕駛等原因(詳見如附表所示),為警攔車稽查時,因無法提示其自己之駕照恐受重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謊報其姊甲○○之名,使執勤警員據以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計十七張(詳如附表所示),乙○○並於該十七張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除通知聯外,在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迴覆聯回覆機關章戳欄及存查聯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均有甲○○之署押),表示已收受該張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在場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甲○○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其姊甲○○及臺中市、臺中縣警察局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後經其姊甲○○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提出申訴,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姊甲○○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0中監中字第九00五七七七號函所附之遭其偽造「甲○○」署押之臺中縣、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十三張(均為移送聯)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0)中監五字第九0四九三七五號函所附之違規單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臺中縣、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十七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部分通知單原偵卷中即有資料,惟未見檢察官依法處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僥倖、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業經其姊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之十七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署押共五十一枚(即每份有三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違規日期偽簽之署押開單單號車號開單單位
一、八十八年十甲○○H00七三TFM-04A0(即臺中
二月十五日0000000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
二、八十九年二甲○○H00七五TKC-04A0
月十日0000000
0、八十九年八甲○○H八0一五ZTA-04A0
月十六日0000000
0、八十九年九甲○○GA0四四ZTA-0400
月七日0000000
0、八十九年九甲○○H八0二三ZTA-04A0
月二十一日0000000
0、八十九年十甲○○GA0四八ZTA-0400(即臺中
一月十六日0000000交警第六分隊)
七、八十九年十甲○○H八0三五ZTA-04A0
二月十五日0000000
0、八十九年十甲○○H八0六四ZTA-04A0
二月二十00000000日
九、八十九年十甲○○H八0四0ZTA-04A0
二月二十00000000日
十、八十九年十甲○○H八0五九ZTA-04A0
二月二十00000000日
十一、九十年一月甲○○H八0六0ZTA-04A7(即臺中
一日0000000縣保安警察隊)
十二、九十年一月甲○○GA0四0ZTA-041D(即臺中
一日0000000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十三、九十年一月甲○○GA0六一ZTA-0467(即臺中
二十五日0000000市交警第六分隊)
十四、九十年二月甲○○H八0三五ZTA-04A0
三日0000000
十五、九十年二月甲○○GA0四一ZTA-041D
六日0000000
十六、九十年三月甲○○GA0四一ZTA-041D
七日0000000
十七、九十年三月甲○○H八0四七ZTA-04A0
二十二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