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因其岳母劉福枝(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遭其岳父乙○○毆打,乃偕同其妻丙○○(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南投縣埔里大城里恒吉巷十七號探視,甲○○即帶同劉福枝報案及驗傷,嗣甲○○返家後,因見丙○○在哭,當場基於傷害犯意,在上址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已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並具狀為之,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各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