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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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丁○○
戊○○如乙○○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四八地號、第四四九之一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G、I部分面積合計零點零參陸陸公頃分歸原告取得;J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陸陸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K部份面積零點參陸陸公頃分歸被告戊○○如、乙○○、丙○○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參分之壹比例保持共有;L、H部分面積合計零點零貳柒零公頃分歸兩造取得,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戊○○如、乙○○、丙○○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四八地號(面積肆佰貳拾伍平方公尺)、第四四九之一地號(面積玖佰肆拾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四八地號(地目:田,面積肆佰貳拾伍平方公尺)、第四四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玖佰肆拾參平方公尺)等二筆相毗鄰之土地,面積合計壹仟參佰陸拾捌平方公尺(即零點壹參陸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均同為原告及被告丁○○、戊○○乙○○、丙○○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戊○○如、乙○○、丙○○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
(二)系爭土地已經台中市政府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劃定為住宅區(後期發展區),已非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依法得以分割,而上開土地二筆相毗鄰、地界相連,兩造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暨掛號函件回執影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中都速字第八八○四五○三○號簡便行文表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四八地號(地目:田)、第四四九之一地號(地目:建)等二筆相毗鄰之土地,面積合計零點壹參陸捌公頃,均同為原告及被告丁○○、戊○○如、乙○○、丙○○等五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戊○○如、乙○○、丙○○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而系爭土地已經台中市政府劃定為後期發展區之住宅區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中都速字第八八○四五○三○號簡便行文表一件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協議分割未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暨掛號回執影本四件為證,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共有土地請求予以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件原告提出之下述二案分割方法,均主張將第四四八地號、第四四九之一地號二筆毗鄰之土地以合併分割方法分割,雖未經被告同意,且二筆土地之地目亦屬不同,惟查:系爭土地上目前約有二處建物,其中位處右側臨「昌明巷」部分(即第四四八地號),為鐵皮搭建之建物一幢,現供他人設置「承天宮」使用,左側部分(即四四九之一地號)為三合院式磚造建物,現由被告丁○○友人居住,土地下側係巷道空地,供三合院建物與昌明巷連絡通行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丙案)附卷可稽,足見第四四八地號土地目前並無供耕作使用之情,況上開二筆土地既已經台中市政府劃定為後期發展區住宅區用地,已如前述,則二筆土地將來之使用目的已趨一致,而第四四八地號土地面積僅肆佰貳拾伍平方公尺,如單獨予以分割,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面積不大,土地之利用價值將受限制,故與已為建地之第四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可擴大土地經濟效用,是本件土地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本院茲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優劣,分述如下:
⑴原告原提出之分割方法(甲案),主張將附圖所示C、F部分分歸原告所有,被
告丁○○分得B、E部分,其餘被告戊○○如、乙○○、丙○○分得A、D部分。如採取此案分割方法,雖可避免原告日後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之煩,惟各該分割後之土地,均呈峽長形狀。以分予原告之C、F部分為例,其面臨昌明巷部分面寬僅約八‧五公尺,土地長度達六十七公尺餘,對於土地之使用即有所限制。其次,就被告分得之土地而言,其土地形狀亦與分予原告之土地同,復受限於地上建物,將來均與昌明巷無適宜之連絡,故採取此分割方法,顯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日後亦徒生爭執。
⑵又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另提分割方法(乙案),主張將附圖G、I部分分歸原
告取得;J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K部分則分歸被告戊○○如、乙○○、丙○○取得;系爭土地下端酌留四公尺巷道(即L、H部分)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仍各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是依此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各土地形狀較為方正,且留有巷道可供兩造通行,足以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用,尚可維持被告目前土地之使用現狀。
⑶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