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煙毒、妨害風化等前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刑期原應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現假釋中(未構成累犯)。其係乙○○之前同居人,二人間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不滿乙○○與之分手,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二十三時許,至台中縣○○鄉○○路○段○○○巷七之三號四樓乙○○之住處頂樓,先以其所有之剪刀破壞四樓後側鐵窗,再打破氣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即由該處攀爬入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擅自進入乙○○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未幾乙○○返回上址住處進入廚房,甲○○即出於強制犯意,自後抱住乙○○數分鐘,並摀住乙○○嘴巴以阻止乙○○出聲,妨害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後甲○○應乙○○要求而放開乙○○,適乙○○兄長亦至上址,二人拉扯後,甲○○隨即離去,嗣為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有毀損鐵窗、玻璃,無故進入乙○○住處及強制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接獲保護令,不知保護令內容云云。惟查,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禁止對乙○○為騷擾、應遠離乙○○住處至少二百公尺,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送達証書可佐;再查,被告右揭違反保護令犯行及強制犯行,業據被告對其有毀損鐵窗、玻璃及侵入乙○○住處之事及強制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為被告遺留於現場之鈕扣一枚、香煙一支可佐,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既經合法送達,竟仍至被害人乙○○住處為上揭毀損、無故侵入住居,又以強暴方法妨害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顯已違反本院前開保護令之裁定,並有強制犯行。被告雖辯稱:未接獲保護令云云,惟按保護令之程序,準用非訴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送達之文書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寄存送達。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當地派出所,有送達証書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是上開保護令應認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再參以被告於警訊即供稱:伊知道乙○○有保護令,伊不能接近她等語,顯見被告亦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被告猶辯稱:未接獲保護令云云,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甲○○右揭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為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罪。又查,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業已就強制犯行載明,雖未於論罪部分引用強制罪名,仍係已就強制犯行部分予以起訴;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未收受保護令,故其所為未犯違反保護令罪云云,惟查,上開保護令業經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証書可佐,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且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一行為觸犯強制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已四十一歲,其為感情問題,不願與前同居人分手,即以毀損、侵入住居之違反保護令方式會見被害人,未思尊重被害人之決定及生活安寧秩序,暨考其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方式,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復據被害人表明只要被告不再騷擾,願原諒被告,且具狀撤回對毀損、侵入住居之告訴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毀損鐵窗犯行所持有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用之物,惟因留置於上開乙○○住處之現場,顯已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破壞鐵窗、打破氣窗玻璃及擅自進入乙○○住處,尚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部分,查此部分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