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家族糾紛,至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村長家,對其叔叔乙○○口出惡言,並揚言若上台北見到 朱柏蒼 (即乙○○之子),見到一次打一次,乙○○初始以朱柏蒼人在北部,不以為意且未心生畏懼,惟其後甲○○取出柴刀,砸毀乙○○所有之新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至此始知甲○○先前恐嚇之詞不虛,而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因扶養祖父之費用問題而罵叔叔乙○○,但並未恐嚇表示說要對其小孩不利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胞姐丙○○○○之證述及卷附之錄音帶暨其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在興隆村長住處,係以台語揚言要滅掉(即殺害之意)伊幼子朱柏蒼,伊起初不以為意,然因車輛隨即疑遭被告持柴刀嚴重毀損,始知被告所言非虛而心生畏懼等語,然證人丙○○○○於偵查初訊中先證稱:「(你有無聽到甲○○說,看到乙○○的兒子要打他?)我去時他已經講完了。」(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等語,嗣於偵查複訊中竟改稱:「(你有無聽說甲○○揚言,看到乙○○小孩,看到一次打一次?)有,甲○○說,假如我上台北,看到乙○○小孩朱柏蒼,看一次打一次。」(見偵查卷第三九頁)等語,證人對於有無在場聽聞被告出言恐嚇乙節,證詞前後矛盾相反,究係誣陷或維護之詞,無從得知,又告訴人陳稱: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即第一次偵查庭開庭前四日)前往丙○○○○家中拜訪之際,丙○○○○當場承認確有聽到被告恐嚇之內容等語在卷,並有錄音帶一卷暨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該捲錄音帶結果,告訴人與丙○○○○涉及本案部分之對話內容,固與卷附譯文所載大致相符,惟此乃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充其量僅供判斷證人於偵審程序中證述可採與否之參考,且丙○○○○就當日被告之恐嚇言語究為「滅掉告訴人小孩」或「遇到告訴人小孩就要打」一情,亦與告訴人所聽聞者有所歧異,告訴人並一再提醒丙○○○○上法院(即偵查庭)照實講即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再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告訴人及在場之 余水木 (即丙○○○○丈夫),對於丙○○○○出庭究應如何應答亦多所商議,雖渠等終未要求丙○○○○為不實或誇大渲染之證述,然要屬對證人客觀中立之立場形成相當程度之干預,況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之偵查初訊中,證人丙○○○○仍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恐嚇言語業如上述,益徵證人丙○○○○之證詞實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要難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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