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俟到案審結)之堂兄,因丙○○積欠乙○○六百多萬元之貨款均未支付,乙○○遂與甲○○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至台中市○○路○○○號「天佑龍汽車修護場」先與丙○○會合後,再前往台中縣○○鄉○村路○號丙○○所經營之三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協商償債方案,因協商未果,甲○○、乙○○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竟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甲○○與該四人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徒手毆打丙○○頭、胸、腹部及手臂等處,造成丙○○受有鼻樑挫傷、右前臂擦傷、胸壁挫傷合併肌筋膜炎等傷害,並以該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使其不得離開該工廠客廳之椅子,再共同逼迫丙○○簽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面額為一百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迄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甲○○、乙○○等人始駕車帶同丙○○到天佑龍汽車修護場後,始行離去,丙○○因而脫困。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場向丙○○要債,並有取得丙○○簽發之本票三張之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雖有與之發生拉扯,但並未毆打丙○○云云,並辯稱:我沒有打他,也未限制丙○○之行動自由,本票係丙○○自己願意簽的;我是和乙○○、他太太和工廠的一個人共四個人一起去;丙○○若被迫簽本票為何當日沒有報警云云。惟查,被告甲○○夥同被告乙○○等共六人於右揭時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又丙○○因遭毆打致受鼻樑挫傷、右前臂擦傷、胸壁挫傷合併肌筋膜炎等傷害,亦有大雅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稽;再查,而證人即
告訴人之胞兄 劉勝金 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早上十時多,他(即告訴人)打電話(Z000000000號)給我,說他的債主帶人揍他,叫我救他,趕來台中。我就跟他的債主通電話,他的名字我忘了,我因為要下台中來不及,債主不願意等待,所以實際上沒有對丙○○任何援助,::。」等情甚詳,與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警訊時指稱:被告等人在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尚要求找人在其簽發之本票背書一情相符,復經調閱當日告訴人丙○○所使用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比對發現告訴人丙○○確曾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二十五秒時發話與證人劉勝金通話,足認證人劉勝金所言非虛;另稽之該通聯紀錄可知當日告訴人丙○○尚與其妻 許美美 通話有三十八通(許美美電話為Z000000000號),其中遭被告限制自由期間(八時四十分至十一時止)更有八通之密集通聯,衡情,應係告訴人丙○○之自由安危,引起許美美擔心,且告訴人亦有急要須向親人求助之故,益見指訴意旨之正確性,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警訊即辯稱:與丙○○雙方係拉扯云云,惟倘僅係拉扯,丙○○豈可能受有鼻樑挫傷、右前臂擦傷、胸壁挫傷合併肌筋膜炎等傷害?被告甲○○再辯稱:係與乙○○、他太太和工廠的一個人共四個人一起去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對在場尚有四名青年男子之事亦不否認,有警訊筆錄 可佐 (參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警訊),是其於本院改口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甲○○再辯稱:何以丙○○未於當日報警云云,查告訴人丙○○雖非於案發當日報警,惟被害人遭受暴力侵害後,或因心生畏懼致當日不敢報警,亦屬常情,再參以告訴人丙○○其後因畏懼遭人逼債,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自縊身亡,亦據証人即告訴人丙○○之女劉幼涵 陳明 在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足見告訴人丙○○畏債之情及處事個性,是告訴人丙○○顯於案發後確有不敢報警之情形,尚難因告訴人丙○○非當日報警,即認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是被告甲○○所辯,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乙○○及另四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被告就上開犯行,強制犯行部分係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除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外,另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顯係有誤,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犯上述傷害及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追討債務,竟夥同他人對被害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對被害人所致之身體精神上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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