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本院認應通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十八之六號交岔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口之交通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遂撞及乙○○所駕駛之JDM─七七七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骨折、第三、四腰椎左側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