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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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順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被告林桂弘即 林宇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鴻順、林桂弘即林宇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鴻順、林桂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鴻順及被告林桂弘,有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張鴻順及被告林桂弘之上訴期間均應於107年1月11日屆滿(寄存送達10日生效時間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而被告張鴻順於106年12月20日、被告林桂弘於107年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被告2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