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原告 鄭靜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 曹復傑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5日內墊支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裝設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建物室內電表拆除之排除侵害事件,屬於財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拆除電表所增加之利益為準,故本院函請陳文欽建築事務所鑑定拆除室內電表後對該建物之所增加利益為何?經上開建築師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繳納初勘費新台幣(下同)5,00
0元,原告迄今未前往繳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本院於107年1月26日命原告於接到裁定送達5日內向陳文欽建築師事務所繳納鑑定初勘費5,000元,原告仍未繳納,是參照上開說明,通知被告墊支。如未繳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如逾4個月兩造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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