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 李碧昭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義昌
許元耀 蔡緯遠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林岑玫
何佳倫 白佳慧 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施泰彬
陳正資 劉盈伶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關於原告追加高雄市政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令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 陳家欽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何明洲,並經輔助參加人新任代表人何明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依原處分所為後續人事處分均撤銷。二、回復原同等階之主管職務及年資,並因該處分所有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有如下變更:
(一)民國105年12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銓敘部(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二)10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中「依原處分所為後續人事處分」及第二項中「因該處分所有之損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甲、關於被告銓敘部部分: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銓敘部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回復原告警監四階之主管職務及其主管年資。乙、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內政部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均撤銷。二、被告應回復原告警監四階之主管職務及其主管年資。」(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三)106年5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以下之令函(含原復審決定):(一)令之部分:1.內部政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另有任用免職)。2.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令(派代主任)。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令(派代秘書)(二)審定函之部分:1.銓敘部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審定主任)。2.銓敘部105年10月21日部特三字第1054155762號函(審定秘書)。二、給付部分:1.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年資。2.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加給每月11750元。3.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專業加給差額每月5025元(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4頁)。
(四)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撤回106年5月18日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中「2.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加給每月11750元。3.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專業加給差額每月5025元(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第358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撤銷以下之令函(含復審決定):
(一)令之部分:1.內部政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另有任用免職)。2.高雄市政府105年7○00○○市0000000000000000號令(派代主任)。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令(派代秘書)。(二)審定函之部分:1.銓敘部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審定主任)。2.銓敘部105年10月21日部特三字第1054155762號函(審定秘書)。二、給付部分:1.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年資。」(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五)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復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部分: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內部政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高雄市政府105年7○00○○市0000000000000000號令)。2.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銓敘部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二、給付部分:被告內政部應回復加計原告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年資。」(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六)106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復審決定及以下之令函:1.令之部分:(1)內部政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另有任用免職,附記:李員由權貴機關調任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關係室主任)
(2)高雄市政府105年7○00○○市0000000000000000號令(派代主任)。2.審定函之部分:銓敘部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審定主任)。二、給付部分: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年資。」(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七)10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撤銷部分: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內部政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高雄市政府105年7○00○○市0000000000000000號令)。2.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銓敘部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
二、給付部分:被告內政部應回復加計原告自降調令發之日起至重新派任期間之分局長主管職務年資。」(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暨依原處分所為後續人事處分均撤銷。」後於106年3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具體表示上開聲明中「原處分所為後續人事處分」係指高雄市政府105年7○00○○市0000000000000000號令(下稱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並當庭撤回該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該部分聲明既經原告撤回,其嗣後迭次變更聲明追加訴請撤銷「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部分,即屬追加之新訴且屬撤銷訴訟。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為之,否則其追加即不能准許。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所提之復審程序,即:105公審決字第0303號及第0294號復審事件,分別係針對內部政105年7月28日台內人字第1051701849號令(下稱內政部105年7月28日令)及銓敘部105年8月10日部特三字第1054132500號函(下稱銓敘部105年8月10日函)所提起之復審程序,此觀原告所提復審書(見第0303號復審卷第141頁、第0294號復審卷第33頁)即明,且原告亦自陳本件起訴前並未針對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提起任何前置行政救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足見其追加訴請撤銷「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部分,並未先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其追加即不能准許。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項則係法律就被告機關適格所作之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雖追加訴請撤銷「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然未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故該追加之訴部分之被告適格亦有欠缺,又原告未就該令提起訴願,本院亦無從命補正被告使其訴為合法。是其追加訴請撤銷「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28日令」部分,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