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郁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5號、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郁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郁珊因不滿其母楊 李素卿 於民國106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攤位前,遭 黃玉萍 毆打、辱罵,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上開41號攤位前,以雙手將41號攤位上之牛軋糖、車軋餅、電子磅秤、打日期機器、熱水壺、黃玉萍之手機等物揮落在地上,致牛軋糖、車軋餅遭水浸濕無法販賣,電子磅秤、打日期機器毀壞無法使用,熱水壺、手機刮傷(毀損部分,經告訴人黃玉萍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恫嚇黃玉萍,並向黃玉萍恫稱「不要讓妳在這裡賣東西,來一天砸一天」等語,致黃玉萍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郁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萍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等件資以佐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3月1日下午3時18分許,有至告訴人黃玉萍受僱之41號攤位,將攤位上之牛軋糖、車軋餅、電子磅秤等物揮落於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黃玉萍毆打且辱罵其母 楊李素卿 ,伊很不高興,才會去攤位上把東西揮落在地,但伊沒有恐嚇黃玉萍,也沒有說「不要讓妳在這裡賣東西,來一天砸一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日下午3時18分許至告訴人黃玉萍受僱之新北市○○區○○○○街○○號攤位,將攤位上之牛軋糖、車軋餅、電子磅秤、打日期機器、熱水壺、及黃玉萍之手機等物揮落於地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6頁),且據證人黃玉萍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7頁、第26頁;本院卷第116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確有快步走到攤位前,以雙手將攤位上物品撥到地上無訛,此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參(同上偵卷第27頁),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23紙可稽(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5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玉萍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被告到伊的攤位前把伊的商品、磅秤等物都揮到地上,揮完之後就說不要讓伊在這邊做生意,還說來一天砸一天,被告說這些話時,是砸完攤位沒幾秒後,而伊聽了這些話之後,會害怕,都不敢出門,精神上也有狀況,要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證人於警詢之初證稱:106年3月1日下午3時18分,伊當時在41號攤位顧攤,被告先生有從伊攤位前走過去,過了約3分鐘,被告從他的攤位方向走過來,並對伊說「不要讓我在這裡賣東西」、「來一天砸一天」後,將伊攤位桌上的商品以徒手方式全部推落地面,砸完之後就離開等語(同上偵卷第7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萍上開所證,其就被告前往41號攤位砸攤時,究係何時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陳,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三)證人 張建章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3月1日下午3時18分許,伊在46、48號攤位前,伊有看到被告走到41號攤位前把商品掃到地上;46號攤位跟41號攤位距離2、3個攤位,因為特產街的攤位是一邊單號一邊雙號,當時,被告是從她媽媽楊李素卿的76號攤位往41攤位走過去,經過伊所在的攤位時,伊有提醒被告不要太衝動,然後伊就看著被告走到41號攤位,看到被告用手把攤位的東西掃下來就走了,被告並沒有跟黃玉萍說話,伊也沒有聽到被告講話,但有聽到黃玉萍說要報警並拿著手機在拍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與被告所供:伊只有把攤位商品揮落於地,並無講話等情節相符一致,堪認被告所供,應非子虛。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萍雖證稱:被告於砸店後,有停頓一下,才說了不讓伊在這邊做生意,來一天砸一天這些話,被告砸店時,伊有叫隔壁攤位的人幫伊報警,被告砸完店後,瞪著伊約10秒鐘,並說伊來一天砸一天,講完就離開了;(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這些畫面是連續的,是在編號12照片的場景時,被告講了恐嚇的話(即106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54頁下方),被告講這些話時,是戴著口罩講,音量沒有很大云云(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惟查,被告係因其母楊李素卿遭黃玉萍辱罵並拉扯受傷(詳後述)而前往黃玉萍受僱之前開41號攤位砸攤,衡以常理,被告斯時情緒已屬氣憤,且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51頁至55頁)可知,被告站在41號攤位前,以手將攤位上商品時推落於地之際,告訴人隨即自41號攤位退至斜對面之攤位前方,並目視被告,非立於被告身側,其與被告所站之位置具有距離;而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進行拍照或攝錄時,被告朝告訴人看了1、2秒即行離開,此亦據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足參(106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27頁),被告並未走至告訴人身旁(參106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54頁至5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且斯時特產街上客人不多,鄰近攤位只有2名客人(參本院卷第120頁證人黃玉萍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張建章證述),倘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性言語,且已致告訴人達心生畏懼之狀態,實不可能係以不大聲,讓鄰近(相隔2、3個攤位)之證人張建章聽不到之音量為之,證人黃玉萍所證此部分,亦與常理有悖。從而,證人黃玉萍證稱:被告砸完店後,瞪著伊約10秒鐘,並以沒有很大聲的音量說,伊來一天砸一天云云,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從而,未能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萍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上開恫嚇性言語。
(四)又告訴人黃玉萍與被告之母楊李素卿於106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於上開41號攤位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因互相拉扯致楊李素卿受有臉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玉萍另有辱罵楊李素卿「老機掰、臭機掰」(台語)等節,業據證人 李清傑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建章、楊李素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106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第11頁、第31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6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 可佐 (106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35頁),而告訴人黃玉萍亦不否認有與楊李素卿發生爭執及拉扯(本院卷第66頁),是以,被告供稱其因不滿其母楊李素卿遭黃玉萍欺負,始前往告訴人受僱之41號攤位砸攤,應可採信。而被告上開砸攤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然其於砸攤前、後,並無證據證明有對告訴人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之惡害通知,被告雖於砸攤後,對告訴人瞪視1、2秒(參106年度偵字第1765號卷第2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惟此係因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拍照或錄影之故,未能以此推認被告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且係以砸攤作為恫嚇告訴人之手段。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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