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90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洪嘉隆 本件相對人洪嘉隆、 邱詩婷洪承翰 與聲請人 陳威瑞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洪嘉隆聲請選任另一相對人洪承翰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洪嘉隆稱,因另一相對人洪承翰於民國00年出生,係法律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惟依上開條文規定,須無訴訟能力之人無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時,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洪嘉隆為洪承翰之父親,即為其法定代理人,又無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要件,故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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