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順被告林秉吾即林信凱被告林桂弘即 林宇帆 上列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97號、第3098號、第3099號、第3100號、第3101號、第4297號、第4298號、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順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秉吾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桂弘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項目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三所示項目,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鴻順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8年7月,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張鴻順、林秉吾(原名林信凱)及林桂弘(原名林宇帆)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持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張鴻順出資,交由林秉吾、林桂弘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下午9時49分許至位在新竹市○○路○○號幻象模型槍店,以每枝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入槍管內有阻鐵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枝,再於不詳時日持張鴻順交付之現金至上揭幻象模型槍店內購買底火、槍枝、子彈等零件後交予張鴻順。張鴻順再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道附近,以每枝8,000元之價格購得已貫通之槍管2枝。
二、張鴻順、林秉吾及林桂弘三人共同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張鴻順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一同討論改造槍枝事宜。俟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由張鴻順持自備之電鑽、林秉吾則提供他人所有之砂輪機,由張鴻順拆解組裝槍枝、裝填火藥,林秉吾及林桂弘在旁協助,改造上開模型手槍。
三、嗣於同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張鴻順帶同林秉吾及林桂弘至新竹市○○○道附近試射前揭改造手槍。同日晚間10時許,再由張鴻順將購入之道具子彈填入底火、火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後因張鴻順不滿意槍枝改造結果,而責由林桂弘設法貫通槍管,而於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間共同將上開道具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共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計3枝、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四、員警於105年3月16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執行拘提,當場在張鴻順位在新竹市○區○○路○號10樓之2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枝、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4至
6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枝、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附表二所示之製造工具及主要組成零件,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鴻順、林秉吾、林桂弘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3、150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順、林秉吾及林桂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132頁,105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5、14
8頁、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05年度偵字第3097號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二第92-98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105年度偵字第7197號卷二第100-10
1頁);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照片足憑(本院卷一第73-74、78-79、81、83、85-87頁,105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172-190頁)。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其鑑驗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之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8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具殺傷力等情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105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319-324頁)。故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鴻順、林秉吾及林桂弘所為,係共同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3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前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子彈之階段行為;渠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共計3支、具殺傷力子彈2顆,為單純一罪,不以槍枝、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張鴻順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8年7月,於
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如未區分犯罪原因、動機或情節,亦未考量犯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概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繩之,難謂不重。倘依犯罪情狀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從而,個案果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當使裁判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張鴻順為水電師傅、被告林秉吾及林桂弘均為學徒,渠等因好奇而製造槍枝及子彈,雖曾試射,惟係前往山區試射,未造成實際侵害;佐以被告張鴻順為國中肄業、被告林秉吾為高中畢業、被告林桂弘為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渠等不知所為係犯重罪,可知渠等主觀惡性尚非至鉅。衡以被告3人製造後未有危害他人行為,亦無販賣之情,加以渠等犯後自白,堪信應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所致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認渠等可非難性均非至重,認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張鴻順並依例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張鴻順構成累犯前科、被告林秉吾及林桂弘均無
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鴻順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秉吾高中畢業、擔任鐵工、需負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桂弘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為低收入戶,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3人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手段、數量及渠等分工等犯罪情狀,造成對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危害;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張鴻順、林秉吾及林桂弘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共3支,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改造手槍及瓦斯槍雖不具殺傷
力,惟其中包含構成槍枝主要零件,核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張鴻順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子彈均已試射,已失子彈作用及性質,均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3所示物品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張鴻順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砂輪機1台,雖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被告張鴻順及林秉吾均稱非其所有,被告林秉吾稱係自家中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佐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他人或被告林秉吾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私人財產權之保護及沒收之目的,認上開扣案之砂輪機不宜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張詠晶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一(扣案槍彈)┌──┬───────┬──┬─────────┬───────┐│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依據│├──┼───────┼──┼─────────┼───────┤│1│仿GLOCK廠半自│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依刑法第38條第│││動改造手槍(槍││GLOCK廠半自動手槍│1項規定宣告沒│││枝管制編號││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收。│││0000000000)││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欠缺抓子││││││鉤,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仿半自動改造手│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依刑法第38條第│││槍(槍枝管制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項規定宣告沒│││號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收。│││││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3│仿半自動改造手│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依刑法第38條第│││槍(槍枝管制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項規定宣告沒│││號0000000000)││,車通金屬槍管內阻│收。│││││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4│仿BERETTA廠改│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依刑法第38條第│││手槍(槍枝管制││BERETTA廠M9型半自│2項規定宣告沒│││編號0000000000││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收。│││)││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彈室端膨││││││脹破裂,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5│仿半自動改造手│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依刑法第38條第│││槍(槍枝管制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2項規定宣告沒│││號0000000000)││,車通金屬槍管內阻│收。│││││鐵而成,撞針洞未車││││││通,且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6│仿COLT廠半自動│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依刑法第38條第│││改造手槍(槍枝││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2項規定宣告沒│││管制編號110213││造之槍枝,槍管內具│收。│││6906)││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7│瓦斯槍(槍枝管│1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依刑法第38條第│││制編號00000000││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2項規定宣告沒│││07)││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收。│││││經檢視,槍枝有漏氣││││││情形,依測試枝彈丸││││││最大發射速度,認不││││││具殺傷力。││├──┼───────┼──┼─────────┼───────┤│8│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均不予沒收。│││││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9│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均不予沒收。│││││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0│非制式子彈│3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均不予沒收。│││││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製造改造槍彈工具及主要組成零件)┌──┬───────┬──┬─────────┬───────┐│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依據│├──┼───────┼──┼─────────┼───────┤│1│鑽頭│1盒│未鑑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2│鑽頭│11支│未鑑定│收。│├──┼───────┼──┼─────────┤││3│起子組│2盒│未鑑定││├──┼───────┼──┼─────────┤││4│銼刀│10支│未鑑定││├──┼───────┼──┼─────────┤││5│攻牙組│1組│未鑑定││├──┼───────┼──┼─────────┤││6│研磨鑽頭│17支│未鑑定││├──┼───────┼──┼─────────┤││7│電鑽│1支│未鑑定││├──┼───────┼──┼─────────┤││8│鉗子│2支│未鑑定││├──┼───────┼──┼─────────┤││9│紙雷管--底火│65個│未鑑定││├──┼───────┼──┼─────────┤││10│彈頭│60顆│未鑑定││├──┼───────┼──┼─────────┤││11│黑色火藥│2包│未鑑定││├──┼───────┼──┼─────────┤││12│底火│2包│分係底火片、底火帽││├──┼───────┼──┼─────────┤││13│槍枝零組件│1盒│分係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退子鋌、││││││金屬抓子鉤、金屬扳││││││機連桿、金屬復進簧││││││桿等物││├──┼───────┼──┼─────────┤││14│子彈零組件│1包│金屬導火孔螺絲、金││││││屬底火連桿等物││├──┼───────┼──┼─────────┤││15│保養工具│1組│未鑑定││├──┼───────┼──┼─────────┤││16│撞針│1包│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5枝、金屬研磨頭1││││││枝││├──┼───────┼──┼─────────┼───────┤│17│砂輪機│1台│未鑑定│不予沒收。│├──┼───────┼──┼─────────┼───────┤│18│(上蓋)滑套│2個│金屬滑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19│槍管│7枝│1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收。│││││枝之金屬槍管,6枝││││││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20│彈殼│22個│口徑9mm制式彈殼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20││││││顆、非制式金屬彈頭││││││8顆、金屬彈殼基座5││││││顆。││├──┼───────┼──┼─────────┤││21│彈殼│13個│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22│彈簧│14條│均係金屬彈簧││├──┼───────┼──┼─────────┤││23│彈頭│1盒│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