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728號上訴人彥賢電子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莊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麗英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訴外人 陳首杰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劉彥賢 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萬9,245元(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萬9,622.5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彥賢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93萬7,12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3萬7,1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09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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