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告 王麗惠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傅煒程 律師被告 吳麗蘭 兼訴訟代理人 鄭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0裁定意旨固可資參照。惟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先、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而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固可承認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程序存在,但為慮及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及浪費其無益訴訟程序之風險,並兼顧保障其審級利益等之訴訟程序上利益,自應以備位當事人並未拒卻而同意應訴為其合法成立之訴訟條件。苟備位當事人已聲明拒絕應訴或未行到庭、具狀同意應訴,則原告仍為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起訴或追加,自非合法,而不能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鄭金泉自101年起至105年間承租系爭房屋部分區域,系爭房屋共有人並協議由原告處理出租事務,原告乃於105年間委由夫婿 洪建隆 與被告鄭金泉簽定租賃契約,再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租金給付予各共有人,前開租賃契約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再將系爭房屋出租給鄭金泉,詎被告鄭金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繼續占有至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告鄭金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鄭金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⑶鄭金泉應給付原告8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吳麗蘭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鄭金泉、吳麗蘭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鄭金泉、吳麗蘭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7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項之規定未合。另其追加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被告吳麗蘭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19日提出陳報狀請求駁回追加之訴,又該追加備位之訴在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請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之被告吳麗蘭部分為判決之必要,則備位之訴被告吳麗蘭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吳麗蘭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