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918號
原 告 駱萬益
被 告 何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將坐落在台北
市○○區○○段三小段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原
告基於地上權所種植十多年之梅樹損毀,並且時常運木板放
在樹上面,使原告無法進入,身心痛苦,梅樹之市價為新台
幣(下同)20萬元,原告就梅樹部分請求5萬元損害賠償,
又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亦請求5萬元之賠償。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梅樹位於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不點交部分均不爭
執,惟抗辯以:系爭梅樹所在之系爭土地,是由被告之雇主
於99年8月30日得標,99年9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事
發當天是被告之雇主請被告去現場清潔時,不慎碰到樹枝,
系爭梅樹還活著,原告請求5萬元之賠償並不合理,被告不
同意賠償,原告應提出證明系爭梅樹是原告所有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497號處分書、
現場照片及拍賣公告等為據,參諸公告備註欄記載「五、24
地號拍定不點交、、、又駱萬益(即本件原告)提出 駱榮君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其有24地號土地使用權」,
是足認系爭24地號上系爭梅樹應為原告所種植。是被告對於
毀損系爭梅樹之事實不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梅樹僅樹
枝遭毀損,並非整株剷除。惟兩造就系爭梅樹價值為何有爭
執,而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梅樹遭損害之價值為何?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
,認此部分損失以10,000元為合理。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另主張其
因系爭梅樹遭毀損,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000元。惟查,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梅樹樹枝,被告
所侵害者是原告財產上之權利,而非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