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廖習華
被 告 安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建號為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嘉義市東洋
新邨一二三之九號二樓八)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東洋新邨123
之9號2樓8之房屋(即嘉義市○○段○○○○○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租金、管理費及水電
費共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本
院審理時,原告復表明捨棄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之主張,
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
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
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1年3月12日起至
102年3月11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3,500元,然被告僅給付
押金(2個月租金)7千元後,繳納租金即不正常,迄今尚欠
原告3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後,還積欠原告1個月租金
及水電費、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或
續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自租賃期間屆滿後拒絕返還租賃
房屋。經查,本件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被告即無使用權利,
已屬無權占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嘉義市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水電費及管理費收據
、手機簡訊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業分別
於102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19日送達至被告住、居所,並由
被告父親、弟弟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102年2月
28日屆滿,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兩造間租
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