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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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盧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92年
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1年12月20日止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5,033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76,860元、利息7,155元、其他費用1,0
18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