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游善程 (原名 游瑞遠
       陳彥伈 (原名 陳梅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善程、陳彥伈間就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面積四○八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二○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
鎮○○里○○路○○號之一、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彥伈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善程、陳彥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善程(原名游瑞遠)前與原告訂定信用卡
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其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72,200元,及其中236,290元自民國95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及賠償訴訟費用、執行費用未清償。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
,於101年12月間欲對被告游善程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面積40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里鎮○○里○○路○○號之1,權利範圍全部)強制執行時,
發現被告游善程已於93年1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其妻即被告陳彥伈(原名陳梅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受託人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
必要,不問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
訴請法院撤銷之。又本條項之規定,依民法第244條之特別
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
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被告游善程於93年間即開始
逾期還款,顯已陷於財務困難,竟於93年11月15日將上開不
動產信託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陳彥伈所有,其名下已
無其他不動產,致原告對被告游善程之債權無法實現,堪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
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游
善程、陳彥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命被告陳彥伈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游善程、陳彥伈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游善程前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其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272,200元
,及其中236,290元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賠償訴訟費用、執行
費用未清償。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於101年12月間欲
對被告游善程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
游善程已於93年11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
被告陳彥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2月14日投院
平102司執字第2046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說明,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
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
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
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
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
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又有害於債權
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
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
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行減少,仍不得撤銷
之。查被告游善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除系爭不動
產外,雖另有一輛汽車,然係民國83年出廠,客觀上已無
價值,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游善
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游
善程於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配偶即被告
陳彥伈,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顯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
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
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
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
利之保護。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彥伈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游善程、陳彥伈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陳彥伈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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