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蔣碧娥
相 對 人  吳龍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
二三三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二年度重簡字第五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3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102年度司執字第42335號執行卷宗及102年度
重簡字第5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
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4,000
元〔計算式:360,000元5%3年=54,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
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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