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
被   告  黃少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為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因出境逾兩年,依戶籍法第16條,
其戶籍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遭遷出,依前述辦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應停止就養,惟其誤於同年12月5日將就養給付金額新臺
幣(下同)13,550元匯入被告郵政儲金帳戶。嗣其於102年3月
28日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被告繳還溢領金額,
惟遭郵局退回。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依法給付勞工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550元。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明定。再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
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
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有
明文規定。再者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
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
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
,必須具備之要件包括:⒈財產上之變動,且須係一方受利而
致他方受損害;⒉此項變動無法律上原因;⒊公法法律關係內
發生此項變動。
經查,關於就養金之給付,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等相
關規定所為之公法上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請求被告
返還所溢領之就養金,是屬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參以,原
告復自陳:其與被告間債權債務發生的原因,確為行政機關與
人民間依法成立之給與等語,有102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公法上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普
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又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
○○路○號,且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
簡易程序,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至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因民事事件為被告時,由該公法人公務所所在地
、該機關所在地之民事法院管轄,與本件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公法上溢領之金錢,並不相當,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未恰。至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034號小
額民事判決,僅屬其他個案之認定,而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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