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盧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竟自101年8月21日起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5,413元、未收利
息2,720元,共計158,13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6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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