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蔡宏祥
被 告 大銘企業社即 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102年2月5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修車廠更換引擎起動馬
達,花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豈料原告於102年2月
11日夜間於雲林縣斗南鎮欲返回嘉義時,系爭車輛之起動
馬達不運轉,無法啟動引擎。原告只好請人拖吊系爭車輛
回被告修車廠,又因當時現場地形,需將系爭車輛推到大
直線道路始得拖吊,原告於推車當時用力過度,不慎摔倒
,撞傷臀部坐骨神經,疼痛不已,且當日是大年初二,原
告回到嘉義已近半夜12時,年節時受傷致原告身心受創甚
鉅。且因年假之故,被告修車廠於102年2月14日開工,原
告因此支出代步車費3千元。蓋經被告檢修後,是起動馬
達上之電驛線(Relay)掉落,裝上後即可發動,可證是
被告修換起動馬達時,電驛線沒裝好,執行業務有疏失,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拖吊費3千元、代步車費3千元、推車
受傷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於102年2月5日時系爭車輛之起動電
線燒壞,導致無法發動,後來原告自己去買1條新的電線
,被告裝上去新電線和新的起動馬達後,原告認為系爭車
輛應該就沒有問題,豈料在102年2月11日系爭車輛又無法
發動,原告請友人開車拖動系爭車輛後,原告用入檔用離
合器發動,駛去被告修車廠。蓋電驛線是附在起動馬達上
,被告修車廠員工檢修後,說起動馬達電驛線脫落,再夾
緊一點就可以正常使用,現在起動馬達上還有一個加強固
定用的束帶。
二、被告則以:於102年2月5日時原告一來被告修車廠就說要更
換起動馬達,但被告換了一顆新的起動馬達,系爭車輛仍無
法發動,後來被告請電機師傅檢修,發現是系爭車輛線路問
題,把線路裝好系爭車輛就可以以發動,但原告仍要被告裝
新的起動馬達,被告依其指示換了新起動馬達後,原告也將
舊起動馬達帶回去,所以系爭車輛之起動馬達是被告修換無
誤。但於102年2月14日時系爭車輛並非以拖吊方式進入被告
修車廠,而是駕駛駛入,系爭車輛當時還可以正常發動,故
被告裝的新起動馬達並無問題,且被告檢查系爭車輛也沒有
問題。蓋起動馬達上面沒有電驛線,只有電線,而原告堅持
當初沒有裝好,被告只好把起動馬達上之電線再夾緊一點,
就讓原告把系爭車輛駛走。被告執行業務並無疏失,原告主
張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
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
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
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
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
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
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
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於102年2月5日替原告系爭
車輛更換起動馬達時,未將起動馬達上之電驛線裝好,致
原告於102年2月11日無法發動使用,並因推車而受傷,遂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信用卡帳單影本1紙,主張於102年2月5日請被
告替其更換系爭車輛之起動馬達,並主張由於被告未將起
動馬達上之電驛線裝好,致原告於102年2月11日在雲林縣
欲返回嘉義時無法發動 云云 ,然依原告前述主張以觀,被
告替其更換系爭車輛之起動馬達時間為102年2月5日,且
更換起動馬達後系爭車輛原可正常使用,然於102年2月11
日又在雲林縣無法發動,據此以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
更換起動馬達後數日,均可正常使用,卻於將近一星期後
突然故障於雲林縣無法使用,則系爭車輛當時在雲林縣發
生故障,是否確為被告替原告更換起動馬達有疏失之故,
已非無疑,故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僅泛
言被告員工檢修結果說是起動馬達上之電驛線掉落,裝上
後即可發動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復
未具體說明該被告員工之姓名或年籍,自難認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
(三)更何況,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02年2月11日系爭車輛因故障
於雲林縣無法發動,致其支出拖吊費3,000元、2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車費用3,000元及因推車受傷身心受創
精神損害3萬元云云,然經被告質疑為何102年2月14日原
告可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修車廠檢修,原告復陳稱:「我的
車子當初是開過去被告的修車廠沒錯,但是我是請朋友開
車把我的車子拖動然後我用入檔用離合器發動」等語,有
本院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由此可知,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14日係處於可正常發動之狀態
,原告並將系爭車輛直接開赴被告之修車廠檢修,故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11日故障於雲林縣無法發動,已
非無疑;縱認原告上開指訴為真實,系爭車輛確於102年2
月11日故障於雲林縣,然原告事後既可以正常發動系爭車
輛並開往被告修車廠檢修,足認系爭車輛並非全然無法發
動甚明,故原告於102年2月11日並無支出拖吊費之必要,
亦難認原告當日推車受傷係可歸咎於被告更換起動馬達之
故,更難認原告事後有必要以其他車輛代步,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3,000元、代步車費用3,000元及精神損害
3萬元等情,即難認正當。此外,原告始終皆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
本院調查,本院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
費用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