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被上訴人 黃天爽
黃健堆 李炯 和 邱滿 和 林康雄 王國興 楊志銘 鄭文龍 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上訴人,擔任煉製事業務部林園廠儀器課工廠儀器維修輪班人員,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被上訴人工作性質採日班、夜班之二班制輪流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4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具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系爭夜點費以被上訴人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發放條件,相較於日班勞工,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雇主對於輪值夜班之勞工需支付較高薪資,始符合薪資平等原則。況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二班制輪值,若輪值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足認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自屬工資一部,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勞基法第34條雖未明定雇主應就夜間輪班另外增加其他給付,然系爭夜點費既屬兩造就晝夜輪班之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非額外給付,且勞雇雙方仍非不得就夜間工作約定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上訴人採二班輪值制,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輪值比例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夜班輪值並無較辛勞、危險之問題,足見日夜班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為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上訴人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額外給付義務,此與勞基法第39條勞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或延長工時加給延時工資不同,上訴人給與夜點費與勞務或有關連,仍不具價關係,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又依系爭夜點費之起源,係自食物提供演變為金錢發給,並以實際用餐費用作為換算核發,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輪班者間日、夜班比例相同,並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且被上訴人於例假、休假日工作亦未加倍發放夜點費,上訴人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已將勞工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均可認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屬上訴人給與夜間工作勞工之勉勵性、恩惠性福利措施,不可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釋,已認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後雖將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未明示夜點費必屬工資,且上訴人發放夜點費制度,於勞基法及施行細則頒佈前三、四十年即存在,非由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名義所轉換,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依個案認定。上訴人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亦明載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付,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一節,應視為兩造就上開規定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異於上開規定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為煉製事業務部林園廠儀器課
工廠儀器維修輪班人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被上訴人工作性
質採二班輪值,輪值時間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夜班為下午4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夜班夜點費40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的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2班制輪值,
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夜班自下午4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
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
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又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
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㈤另上訴人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94年6月20日
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文固載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此與系爭夜點費之前揭發給條件顯不相同,是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要旨,抗辯上揭判決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對本件而言,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被上訴人│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1│黃天爽│108年3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9.66667│退休前3個月│1,333.33元│50,578元│108年5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33333│退休前6個月│1,066.67元│││├─┼────┼───────┼────────┼────┼──────┼───────┼──────┼───────┤│2│黃健堆│108年4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50000│退休前3個月│933.33元│59,000元│108年5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50000│退休前6個月│1,600.00元│││├─┼────┼───────┼────────┼────┼──────┼───────┼──────┼───────┤│3│ 李炯和 │105年11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1,733.33元│79,678元│105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16667│退休前6個月│1,800.00元│││├─┼────┼───────┼────────┼────┼──────┼───────┼──────┼───────┤│4│ 邱滿和 │108年1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50000│退休前3個月│1,466.67元│67,967元│108年3月3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50000│退休前6個月│1,533.33元│││├─┼────┼───────┼────────┼────┼──────┼───────┼──────┼───────┤│5│林康雄│108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1.66667│退休前3個月│2,400.00元│108,000元│108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33333│退休前6個月│2,400.00元│││├─┼────┼───────┼────────┼────┼──────┼───────┼──────┼───────┤│6│王國興│108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9.50000│退休前3個月│933.33元│31,800元│108年7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50000│退休前6個月│533.33元│││├─┼────┼───────┼────────┼────┼──────┼───────┼──────┼───────┤│7│楊志銘│107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2.16667│退休前3個月│1,600.00元│79,603元│108年1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83333│退休前6個月│1,933.00元│││├─┼────┼───────┼────────┼────┼──────┼───────┼──────┼───────┤│8│鄭文龍│107年12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50000│退休前3個月│1,600.00元│68,333元│108年1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50000│退休前6個月│1,46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