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
9年10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913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信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徒刑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至105年10月30日);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徒刑期間自105年10月31日至110年8月30日),上開甲、乙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不影響上述甲案所示之刑已於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一再為貪圖便利、僅因代步需求即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見被害人000之警詢筆錄)且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28號被告洪信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27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內含雨衣1件、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離去。嗣000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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